进口化妆品备案办理流程
1、配方和包装文案审核
2、国外品牌方开具授权书及自由销售证明
3、申报系统开户
4、样品准备
5、送检
6、申报资料编写
7、报国家食*审批
8、提交补充资料(必要时)
9、*
进口非特化妆品备案数量持续增长,监管力度持续加强
自2018年11月10日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以下简称进口非特化妆品)由审批管理和自贸试验区试点实施备案管理“双轨管理”模式,调整为全国统一备案管理。一年多以来,不少企业已经从观望,转为争相申请,用户名注册及产品备案数量及进口量均呈现出快速增长态势。
“浙江省2018年完成备案产品25个,2019年完成了1707个产品备案,今年截至目前已经完成备案产品632个。”浙江省*局化妆品处副处长徐伟红告诉记者,截至目前,浙江省共完成备案产品2364个,“备案产品数量增长*。”
“截至目前,广东省已完成进口非特化妆品备案用户注册796个,完成备案产品2687个,备案业务增长十分*。”广东省*局行政许可处章逵介绍。
“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一年的时间里进口非特化妆品备案管理工作为天津引进了国外72家化妆品公司的销售品牌,带动了天津市化妆品产业的发展。”天津市*局化妆品监管处牛东斌表示。
据统计,2020年*1季度全国备案进口非特化妆品3600余件,同比去年增长152%。
备案工作深入推进
一支口红在国外上市后,以前至少需要经过2个月的审批才能进入我国市场,而现在只需要5天。这意味着不少化妆品几乎可以实现国内国外同步上市,不仅可以帮助企业抢占商机,也有助于国内消费者同步体验到新产品。将进口非特化妆品国内上市时间从2个月缩减到5天,要归功于“审批制改备案制”改革。
2017年3月,进口非特化妆品管理由审批改备案工作在上海浦东新区率先试点施行,由此拉开了我国对进口非特化妆品实施备案管理的大幕。
2018年3月,在上海浦东新区试点基础上,天津、辽宁、浙江、福建、河南、湖北、广东、重庆、四川和陕西的10个自贸区,扩大进口非特化妆品备案试点工作。
2018年10月,发布《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其中明确,进口非特化妆品行政许可由审批管理改备案管理。
2018年11月9日,国家药品监督发布公告,自2018年11月10日起,进口非特化妆品由现行审批管理和自贸试验区试点实施备案管理,调整为全国统一备案管理。
伴随着一系列政策的陆续,进口非特化妆品备案工作不断向纵深推进。
杭州恩特化妆品咨询公司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全国共有15726件产品完成备案,主流化妆品进口贸易地集中在上海、浙江、广东,其中上海备案占全国的60%,浙江、广东旗鼓相当,分别备案1700余件产品。
审评能力不断提升
进口非特化妆品“备案制”改革受到进口化妆品企业的普遍欢迎,但新政的实施给审评工作带来了新挑战。
“2018年11月到2019年一季度属于磨合期,刚开始*推行下放时,企业需要熟悉新的流程,各省监管的审核标准理解上也会存在些许差异。但如今经过将近一年半的时间,全国审核标准已在不断统一完善。”杭州恩特化妆品咨询公司贾逸丹表示,磨合期期间,审核材料存在要往返多次的提交情况,给企业造成一定困扰。但加强“*1关”的把控,一定程度上也是各地方监管机构在新政过渡期间帮企业把关,避免出现今后暂停销售等严重问题。
据悉,监管部门收到产品备案资料后,会对产品是否属于备案范围、备案资料是否完整、备案资料是否符合规定形式等方面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在产品备案后3个月内,监管部门组织开展对备案资料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检验项目、*性风险评估等是否符合*性相关要求。
***表示,如果审评员能在形式审查时严把申报材料技术层面的首道关,提前发现企业在备案资料核查环节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及时提醒,会帮助企业降低无效申报材料的次数,增加一次*。因此,备案工作对审评员审评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为了提升审评员审评能力,不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据章逵介绍,广东省*局组织备案管理人员培训,持续加强学习进口非特化妆品备案有关法规、技术要求;开展座谈研讨和集中学习研讨,统一审评尺度;设定咨询开放日,收集意见建议,解决在备案审评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浙江省*局设立了集体会商机制和*咨询制度,定期请*现场开会帮助审核具体的疑难案例;还建立了企业沟通机制,企业可以通过热线电话、网上留言、企业接待日等多种方式预约进行现场交流,对企业进行精准服务。
为改善营商环境,浙江省*局在舟山、宁波、金华、湖州、义乌设立5个备案受理窗口,给企业提供便利。“为了保证各受理窗口的标准统一,浙江省*局建立了省内多方研讨会机制,定期沟通统一标准,同时不定期总结整理发现的问题和解答释疑,发放到各受理点和企业。”徐伟红告诉记者。
事中事后监管持续强化
“按照备案程序,企业递交资料,监管部门进行形式审查就算完成备案,就可以进口销售了,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的*性会降低。”事实上,监管部门*监管的要求没有丝毫放松,而是通过加大对备案进口产品的事中事后监管力度,严守*底线。
在天津,境内责任人取得产品备案凭证后,便进入三个月的网审*和资料技术审评的环节。如果网申*对申报资料真实性存疑,会暂停销售相关产品,补充资料之后如果合规才可以继续进口销售。
数据显示,今年一季度全国有100余件进口非特化妆品被要求暂停销售。
这样的数据背后,一方面是监管部门*落实“四个严”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严格按照法规标准做好备案核查管理工作;另一方面则要归因于个别进口化妆品企业集中申报的备案产品数量较多,同时又对进口非特化妆品备案有关政策法规理解不透彻,产品备案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产品*性无法判断,从而被暂停进口销售。
事实上,药品监管部门正持续加强进口非特化妆品的事中事后监管。广东省*局重点检查境内责任人是否严格履行备案产品的质量管理职责,建立长效机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在日常监管、执法办案、风险监测中发现风险较高的品种、环节,纳入高风险清单,作为备案后审查的重点检查对象,努力化解**风险。
“浙江省*局去年组织开展了对境内责任人进口产品专项抽检,今年更是将境内责任人纳入到市级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督范围,继续开展进口非特化妆品的专项抽检,并已于近期启动。”***介绍。
进口非特化妆品备案提速提量又提质,不断满足群众对*高质量化妆品的需要,药品监管部门持续在行动。
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
国食*许[2010]72号
2010年02月05日 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药品监督),有关单位:
为规范化妆品命名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制定了《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化妆品命名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二○一○年二月五日
化妆品命名规定
条 为保证化妆品命名科学、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据《化妆品*条例》、《化妆品*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三条 化妆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三)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四条 化妆品名称一般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名称顺序一般为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
*五条 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和化的词语;
(二)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
(三)医学名人的姓名;
(四)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五)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六)已经批准的药品名;
(七)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
(八)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前款*七项规定中,表示防晒指数、色号、系列号的,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表示的除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的需在说明书中用中文说明,但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除外,如维生素C。
*六条 化妆品的商标名分为注册商标和未经注册商标。商标名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七条 化妆品的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主要原料或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
*八条 化妆品的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外观形态。
*九条 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省略通用名、属性名。
*十条 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可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颜色或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内容。
*十一条 名称中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
*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的中文名称应当尽量与外文名称对应。可采用意译、音译或意、音合译,一般以意译为主。
*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负责解释。
*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化妆品命名指南
为指导化妆品命名,根据《化妆品命名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禁用语
有些用语是否能在化妆品名称中使用应根据其语言环境来确定。在化妆品名称中禁止表达的词意或使用的词语包括:
(一)化词意。如;**;强效;奇效;高效;;神效;;*;*;;;特级;;冠级;;**凡;换肤;去除等。
(二)虚假性词意。如只添加部分**产物成分的化妆品,但宣称产品“纯**”的,属虚假性词意。
(三)夸大性词意。如“专业”可适用于在专业店或经专业培训人员使用的染发类、烫发类、指(趾)甲类等产品,但用于其他产品则属夸大性词意。
(四)医疗术语。如;;药用;药物;医疗;医治;**;*;各类皮肤病名称;各种疾病名称等。
(五)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如;抑菌;除菌;灭菌;;;;;;;;;;;;生发;;;*;*;*;*;*;*等。
(六)医学名人的姓名。如扁鹊;华佗;张仲景;李时珍等。
(七)与产品的特性没有关联,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意。如解码;数码;智能;红外线等。
(八)庸俗性词意。如“裸”用于“裸体”时属庸俗性词意,不得使用;用于“裸妆”(如彩妆化妆品)时可以使用。
(九)封建迷信词意。如鬼、妖精、卦、邪、魂。又如“神”用于“神灵”时属封建迷信词意;用于“怡神”(如芳香化妆品)时可以使用。
(十)已经批准的药品名。如肤螨灵等。
(十一)**范围宣称产品用途。如特殊用途化妆品宣称不得**出《化妆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九类特殊用途化妆品含义的解释。又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宣称特殊用途化妆品作用。
二、可宣称用语
凡用语符合化妆品定义的,可在化妆品名称中使用。在化妆品名称中推荐使用的可宣称用语包括:
(一)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1.发用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祛屑;柔软等词语。
2.护肤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清爽;控油;滋润;保湿;舒缓;抗皱;白皙;紧致;晒后修复等词语。
3.彩妆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美化;遮瑕;修饰;美唇;润唇;护唇;睫毛纤密、卷翘等词语。
4.指(趾)甲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保护;美化;持久等词语。
5.芳香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香体;怡神等词语。
(二)特殊用途化妆品名称可使用与其含义、用途、特征等相符的词语。
如健美类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健美;塑身等词语。*类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淡斑等词语。
三、本指南是对化妆品名称中的禁用语和可宣称用语的原则性要求,具体词语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词语。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总局*100号令
*100号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 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根据《*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共和国标准化法》、《*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条 在*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三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十九条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二十条 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六条规定的要求。
*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四章 法律责任
*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六条、*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八条、*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产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十条、*十五条的,按照《*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十七条、*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章 附 则
*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